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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善贵、冯群、赵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善贵,冯群,赵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修富强,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善贵,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冯群,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赵鹏,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纪善贵、冯群、赵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修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纪善贵、冯群、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纪善贵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冯群、赵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由被告纪善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2月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纪善贵邮寄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冯群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且两被告本人予以签收。截止到2014年8月,尚有本金199999.98元,利息91530元,本息合计291529.98元未归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各方遵循公平、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利息91530元,本息合计291529.9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被告纪善贵未答辩。被告冯群未答辩。被告赵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被告纪善贵与原告签订(邱家店)农信借字(010918)第90203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中长期;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6.7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日期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0日前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冯群、赵鹏签订邱家店农信高保字(010918)第09020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09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2月6日,被告纪善贵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贷款月利率:6.6375‰;;约定还款日:2010年2月6日;还款情况登记:2012年3月20日,还款金额:0.01元,余额:199999.99元;2013年3月17日,还款金额:0.01元,余额:199999.9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纪善贵、冯群邮寄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予以签收。但该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止,以本金1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9999.9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6.75‰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纪善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75‰,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而借款凭证则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6.6375‰,因此,借款期限应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应为6.63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纪善贵未按时还款,原告依据合同于2012年3月20日及2013年3月17日均从被告账户自动划扣0.01元充抵了借款本金,此后被告纪善刚未再偿还过剩余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纪善贵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纪善贵的还款情况及庭审中原告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应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止,以本金1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9999.9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6.6375‰计算。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冯群、赵鹏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冯群、赵鹏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虽然被告冯群于2013年9月12日签收了原告向其邮寄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其并无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视为重新或者继续提供担保,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群、赵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善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止,以本金1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9999.9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6.6375‰计算);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群、赵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纪善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