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发源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发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837号罪犯蒋发源,曾用名蒋发元,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发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蒋发源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桂市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2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蒋发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5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蒋发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蒋发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发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83.76分;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蒋发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发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发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一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