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恒顺化工有限公司与叶兆春、张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恒顺化工有限公司,叶兆春,张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丽水市恒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325号。法定代表人:杨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兆春。被告:张伟芬。原告丽水市恒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兆春、张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叶兆春、张伟芬偿还原告丽水市恒顺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4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本金29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恒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兆春、张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兆春、张伟芬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至同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若逾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等。同年5月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若逾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等。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中的350000元本金及利息348000元,其余借款本金44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兆春、张伟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恒顺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已归还的本金350000元的未还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本金295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本金1500000自2014年5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0元,减半收取24315元,由被告叶兆春、张伟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