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泉鑫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泉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泉鑫,无职业。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泉鑫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泉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泉鑫,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泉鑫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园×栋×门×号,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模板、锡纸板等作案工具撬开该户的防盗门门锁,进入室内盗走戒指3枚、玉石挂坠3个、和田玉雕件1个、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后被告人王泉鑫被失主刘××及过路群众围堵在楼道内,被告人王泉鑫见此情况即将所盗物品放到楼门口,民警赶来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作案工具,从现场查获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023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刘××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地质矿产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泉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泉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泉鑫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泉鑫于2014年11月19日入户盗窃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2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失主刘××报警后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王泉鑫抓获归案。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50分,其回家开锁进屋后,发现屋里有翻动东西的声音,怀疑有小偷进屋盗窃。其见状退出到楼下,喊过路群众帮忙抓捕小偷。待一个年轻男子手拿红色袋子下楼时,其与群众一起将该男子堵在楼道内并报警,后警察赶赴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其家中被盗物品有苹果牌4S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玉坠、戒指等物。3、辨认笔录,证实刘××辨认出王泉鑫为盗窃其家的犯罪嫌疑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5、检查笔录和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检查王泉鑫随身携带的物品,扣押、发还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等情况。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王泉鑫住所进行搜查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检测报告,证实被盗物品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翡翠挂件、和田玉雕件及琥珀戒等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23元。8、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泉鑫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泉鑫基本身份情况。10、上诉人王泉鑫供述,证实其对所犯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泉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泉鑫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泉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累犯、入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泉鑫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