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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田水英与谭仁信、谢继林、欧建家、刘成林、唐朝元、张明、谭志友、欧家洲、舒山、蔡长春、曾亚屏、宋玉兰、张红霞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水英,谭仁信,谢继林,欧建家,刘成林,唐朝元,张明,谭志友,欧家洲,舒山,蔡长春,曾亚屏,宋玉兰,张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田水英,女,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其学(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谭仁信,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谢继林,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欧建家,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刘成林,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唐朝元,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张明,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谭志友,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欧家洲,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舒山,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蔡长春,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曾亚屏,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宋玉兰,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张红霞,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水英与被告谭仁信、谢继林、欧建家、刘成林、唐朝元、张明、谭志友、欧家洲、舒山、蔡长春、曾亚屏、宋玉兰、张红霞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水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谭仁信、谢继林、欧建家、刘成林、唐朝元、张明、谭志友、欧家洲、舒山、蔡长春、曾亚屏、宋玉兰、张红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田水英以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水英撤回对被告谭仁信、谢继林、欧建家、刘成林、唐朝元、张明、谭志友、欧家洲、舒山、蔡长春、曾亚屏、宋玉兰、张红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田水英负担。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黄怀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