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振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宇,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宇及其辩护人童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振宇为了炒贵金属,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9月、2011年11月通过给中介人支付中介费方式,分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了河南诚鑫银庄投资有限公司、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永利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后赵振宇以河南诚鑫银庄投资有限公司和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办理居间商;使用赵某乙、白某某、赵某甲、屈某某等人的名字开户,在香港大时代贵金属公司、香港天誉号贵金属公司、天交所的会员单位天津利安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国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日鑫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顺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等进行网上炒贵金属。被告人赵振宇为了筹集炒贵金属的资金,在其本人及成立的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网页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其成立河南诚鑫银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在新郑市北街成立诚鑫银庄分部并让其姐夫屈某某负责,以支付2分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68.6万元,后用于炒黄金;2、以带沈某某、孙某某到其公司参观、外出旅游考察、赠送手机、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二人宣传炒贵金属很赚钱,让沈某某、孙某某发动亲戚朋友为其筹集资金,并签订合作协议,向其承诺支付3至4分的月息并按照3︰7的利润分红,投资风险由其一人承担。在发生巨额亏损后,仍谎称炒贵金属很赚钱,诱使沈某某、孙某某继续给其借款;后来在无法继续隐瞒其炒贵佥属发生巨额亏损的情况下,才将实情告诉沈某某和孙某某,但仍鼓动沈、孙二人继续筹集资金翻本。截止2013年6月,沈某某从15人处借来的资金共计1270万元、孙某某从亲朋好友处借来的1055.5万元都全部给被告人赵振宇炒贵金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振宇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某、端木成才、乔申卫、许会平、王景红、马书敏、李志岭、孙某某、贾继红、屈某某、冯某某、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高某甲、郭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戊、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乙、赵震海、赵海钧、岳某某、赵某己、赵某丁、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孙某丙、赵某庚等人的证言,河南永祥会计师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振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振宇系主动到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振宇辩称他没有宣传,也没有安排他人宣传,孙某某最后拿出200万元给李某某,由他主要操作此次交易,最后由李某某支付孙某某投资款,因孙某某和李某某还有其他合作项目,李某某是否支付他不清楚,但该笔数额不应计算在内。辩护人童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赵振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其中屈某某部分:赵振宇已以利息冲抵17.71万元、以房屋抵债50万元,支付现金3.8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未还款项为873011元;沈某某、孙某某部分:沈某某、孙某某对赵振宇经营贵金属生意的性质有清晰认识,二人与赵振宇签订的《外盘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合作款应从犯罪款项中扣除,赵振宇通过沈某某、孙某某向社会吸收的集资款未归还金额分别为209余万元、286余万元;赵振宇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日常经营,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消费,主观恶性不大;赵振宇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提供赵某己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个人网上银行截图,存款凭条,存款回单,收据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振宇为了炒贵金属,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9月、2011年11月通过给中介人支付中介费方式,分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了河南诚鑫银庄投资有限公司、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永利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后赵振宇以河南诚鑫银庄投资有限公司和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办理居间商;使用赵某乙、白某某、赵某甲、屈某某等人的名字开户,在香港大时代贵金属公司、香港天誉号贵金属公司、天交所的会员单位天津利安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国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日鑫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顺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等进行网上炒贵金属。被告人赵振宇为了筹集炒贵金属的资金,在其本人及成立的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制作电子屏幕、口头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赵振宇成立河南诚鑫银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在新郑市北街成立诚鑫银庄分部并让其姐夫屈某某负责,以支付2分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68.6万元,后用于炒黄金。另查,1、被告人赵振宇于2013年9月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赵振宇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闵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高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贾某某共计152882元。3、被告人赵振宇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振宇供述,2010年10月他在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河南诚鑫银庄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地点设在郑州市经三路和红专路交叉口东北角绿洲商务写字楼六楼,因当时在郑州没业务,他就让姐夫屈某某在新郑市北街设立诚鑫银庄分部。2011年春节后他在天津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炒黄金、白银现货分析师(操盘手)尹某某指导下炒贵金属赚钱,后二人商量将河南诚鑫银庄投资有限公司由绿洲商务搬至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六号楼四楼,通过天津日鑫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发展诚鑫银庄成为居间商,他们可以为天津日鑫介绍客户,也可以发展自己的客户。2010年端午节前后他认识沈某某等人,后沈某某电话联系说想合伙做生意,他同意。2011年5、6月他通过沈某某介绍认识孙某某。2011年7月底他和尹某某经营的诚鑫银庄炒黄金、白银现货赚了600多万,后因公司亏损200多万,他以200万价格将诚鑫银庄转给他人,他向沈某某和孙某某宣传炒黄金、白银现货利润可观,他和吴某某合伙成立新公司,让二人资金支持。2011年9月他将诚鑫银庄转让给他人,并在新郑市工商局登记成立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他是实际控制人),地址在诚鑫银庄分部,也是屈某某负责。他与天津利安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商合同后,2011年11月他在金水区工商局登记郑州永利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在财富广场5号楼20楼,之后他开始用自有资金、从屈某某手中借款、从沈某某、孙某某处借的钱进行操作,他向沈某某和孙某某承诺月息保底4分,盈利部分按照外盘、内盘3︰7的比例分成(他得7成),投资风险由他承担。他从屈某某处拿走660多万(都出具借条),其中一两次是现金,其余的转到他和赵某某、赵某甲的农行或工行卡上;他从沈某某处借的1270万元,其中60万元是签订参考协议,其余的是借条;他以借条形式借孙某某855.5万元,合作协议200万元中120万元的本金在李某某处存放,他让李某某把该笔钱还给孙某某,因孙某某与李某某存在纠纷,李某某并未支付,他只欠孙某某80万元。从2012年3月到2013年6月,沈某某、孙某某、屈某某和他分别投入的1000多万、1000多万、650多万、600万左右的资金全部赔完。其中内盘他是以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展,除了程天有、李明自己操作,自负盈亏,其他客户都是他操作,外盘是他借用别人身份开户、自己操作。2012年3月他用沈某某、孙某某的资金操作(约定利息3-4分),他以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人签订协议,因为他当时在缓刑考验期,不能做公司法人,他就让史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他借屈某某的钱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发生巨额亏损后他隐瞒事实真相,告诉这些人继续投入更多资金,虽然用了50多天翻回来一部分本钱,但在2012年10月他把钱全部赔完了,此时他才将实情如实告知,因已经赔了很多钱,他自己又筹集100万元,并让沈某某、孙某某筹措资金继续翻本,但最终又全部赔进去了。他操作的外盘是香港大时代贵金属公司(以他、赵某乙、白某某、史某某名字开户)、香港天誉金号贵金属公司(以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名字开户),内盘是天津利安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居间人赵某丁、夏某某、陈某某、欧某、尹某某名下客户)、天津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他、史某某、赵某丙名字开户)、天津国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用赵某戊提供的名字开户)、天津顺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赵某戊账户)、天津日鑫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屈某某、史某甲名字开户)。在炒贵金属集资时,他告诉沈某某、孙某某、屈某某资金用途,他分别付给沈某某、孙某某、屈某某利息300多万、200多万、200多万,还分别给沈某某、孙某某大概70多万元、10多万元的红利,但没给屈某某红利。他成立的三个公司都是通过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的方式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这三个公司不具备在社会上融资的职能。2013年6月7日由郭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共同出资200万(其中150万按照他指定的账户汇入国亨公司,50万汇入赵某戊账户),连同李某某配资共计8300万在国亨和利安达做了次对冲,共盈利519.4万元,其中400万打给郭某甲提供的账户,119.4万元打到他公司的账户上,这些钱中90多万他给屈某某用于还账,十几万元他给史某某留给孩子用。2、证人屈某某证实,河南诚鑫银庄投资有限公司是2010年冬天在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的,股东是他和赵振宇,赵振宇是实际控制人,他只是挂名股东,是跟着赵振宇打工。诚鑫银庄在郑州没业务,赵振宇在新郑市新建路办事处北街成立诚鑫银庄分部,他负责该分部业务,他和赵振宇对外介绍把钱放到诚鑫银庄月息一分五,利息一月一付,随时用钱随时取走。别人存到诚鑫银庄的钱,他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在周末赵振宇回来时全部给赵振宇,因他是赵振宇姐夫,且诚鑫银庄是赵振宇的,所以没让赵振宇写借条,利息是赵振宇付的,他没有吃利差,只得每月300元的工资。他刚开始不知赵振宇吸收的资金用途,直到2012年7、8月赵振宇把他给的钱,借沈某某、孙某某的钱赔的差不多,赵振宇才告知钱用于炒黄金白银,后来赵振宇说要翻本,又让他和沈某某、孙某某继续筹钱,他又向街坊邻居借了50万给赵振宇,2013年2月赵振宇把他们筹的钱赔完了,他们无法支付周围邻居的利息,周围邻居让换借条,并要求他妻子赵某己签字,因其没有为赵振宇借过钱,其不同意签字,他代签,赵某己捺上手印,他共为赵振宇筹集660万元资金。2013年9月初,赵振宇给他大概90万元现金,他还赵某庚20万、还赵某辛10万、赵某壬15万、屈某甲10万、岳某某10万、赵某癸10万、樊某某20万,多的5万元是他攒的钱。3、证人赵某丁证实,她自2012年6月跟着赵振宇在其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地址在郑州经三路的财富广场,赵振宇炒黄金、白银现货,她跟着下单,每月2000元工资,2013年6月7日做的最后一单对冲,赵振宇炒黄金白银现货亏损了,但具体亏损多少她不知道。公司的下单员还有尹某某、赵某丙、王某丙、孙某、代某某。证人赵某丙证言与证人赵某丁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5、证人赵某甲证实,赵振宇是她弟弟,2013年过春节时见赵振宇得知其做白银生意,在郑州开公司炒白银赔的血本无归,她听说赵振宇炒白银的资金来自沈某某、孙某某、屈某某和一部分银行贷款。她曾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这两张卡由赵振宇用于做生意。6、证人赵某乙证实,2012年10月孙某某找他问赵振宇时才知道其炒黄金、白银把钱赔光了,后得知钱来自于孙某某、沈某某和屈某某。赵振宇曾说做生意用几张农行卡,他和妻子白某某、女儿赵某甲各办一张农行卡给赵振宇用。7、证人赵某己证实,诚鑫银庄在新郑的经营地点在新郑市新建路办事处北街那条路上路西,她丈夫屈某某经常在那,可能是其负责,她对诚鑫银庄的具体经营情况不了解。2013年春节前后,她家的街坊邻居张某某等十几人到她家向屈某某要钱,她才知道屈某某在诚鑫银庄工作时借这些人的钱(具体金额不清楚),并将钱又借给赵振宇,赵振宇做生意把钱赔光了,屈某某没钱还,这些人就要求换借条,并让她签名,她不同意,屈某某替她签名,她在借条上捺上指印这些人才走。8、证人赵某辛证实,2012年4、5月屈某某借他10万元用于赵振宇做生意,屈某某没有支付利息,但在2012年年底时把钱全还给他了。9、证人赵某庚证实,他和赵振宇是亲姨表,2012年3、4月赵振宇称其在郑州做生意急用钱,借他20万元,2012年年底因要还别人钱,赵振宇让屈某某把钱全还给他了。另外赵振宇借用过他一张农行卡,这张卡上他办的还有网银,他从没用过。10、证人岳某某证实,他和屈某某是姑表亲,2012年4月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他家借他和他母亲屈某甲各10万元。2013年9月,他因十一买房用钱,他联系屈某某还钱,一星期后屈某某拿了20万元到他家分别还给他和母亲。并与屈某甲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11、证人赵某某证实,他和赵振宇、屈某某同村,2012年4、5月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他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2013年2月屈某某停止付息,他一直向屈某某要钱,2013年年底屈某某才把钱全还给他。12、被害人冯某某证实,他家和赵某乙家是邻居,赵某乙家在北街开了一家诚鑫银庄(实为投资担保公司),负责人是其女婿屈某某。2012年3、4月,屈某某到他家说诚鑫银庄需用钱,有钱可以放其处,保证按月付息,月息1.6分,随时还款,他认为是邻居就分两次借给屈某某共计20万元。5、6月他在诚鑫银庄看到一块白银做的牌子,看牌子是做贵金属方面的生意。年底屈某某不再付息,过完年,他和其他借款人找屈某某,其称赵振宇把钱投资做贵金属生意赔完了,没法付他们钱,等赵振宇翻本后再还钱,并给他们换了借据,屈某某妻子也签了名字,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13、被害人闵某某证实,她家和屈某某同住北大街,屈某某在北街开了诚鑫银庄,并到她家宣传若有钱可放在银庄,月息1.5分,她在2012年12月17日借给屈某某11万,后因家里有事要回3万,目前她收到4千利息,但8万元屈某某尚未归还。2013年1月9日,后经她手,她妹妹闵书某某借给屈某某4万元。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14、被害人王某某证实,她住屈某某家楼上,2011年屈某某在北街开诚鑫银庄,屈某某及其妻子多次到她家宣传有钱放其处,月息1.5分,随时还款,她认为屈某某人不错,出于相信,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6月分两次借给其共计20万元,屈某某准时付息到2013年春节。后他找屈某某,屈某某电话通知到辛店食品厂,到后其称钱全赔完了,后来她得知很多街坊邻居把钱借给屈某某,其又把钱借给赵振宇,赵振宇做贵金属生意都赔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15、被害人高某甲证实,她家在北街住,她先后认识赵某己和屈某某,2012年11月她路过屈某某开的诚鑫银庄,其向她介绍有钱放其处,月息1.5分,安全性好。11月30日她借给屈某某6万元,屈某某付了两个月利息1800元后,她听说诚鑫银庄倒闭了,她找屈某某要钱,屈某某称钱给其小舅子赵振宇做生意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另外屈某某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让她介绍亲戚朋友向其处投钱,后她介绍侄媳妇郭某某向屈某某处投了10万元。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16、被害人郭某某证实,2012年11月她经高某甲介绍认识屈某某,2012年12月2日她和丈夫靳某某借给屈某某10万元,借条上写的是靳某某的名字,约定月息1.5分。后她听说屈某某把钱赔完了,她就找屈某某,屈某某称把钱放到小舅子赵振宇处,赵振宇做贵金属把钱都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17、被害人王某甲证实,她和屈某某是街坊邻居,屈某某在北街开了诚鑫银庄,2012年3、4月屈某某多次向她宣传有钱可以放其处,月息1.5分,安全性高,随时还款,她又听王某某说钱放在屈某某处安全,她就在4月借给屈某某5万元,之后屈某某按时付息,2012年12月,她认为屈某某付息及时,再次借给其10万元。2012年过完春节,她听说屈某某把钱赔完了就到辛店龙泉食品厂找屈某某,屈某某称钱给赵振宇,赵振宇做贵金属生意把钱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1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她家和屈某某是邻居,2011年屈某某开了诚鑫银庄,经向屈某某询问得知,该银庄吸收存款,也向外贷款,安全性高,随时取款,月息1.5分。她出于信任以女儿高某乙名义借给屈某某1万元,2013年2月,她听说屈某某把钱赔完了就找屈某某,屈某某称钱给赵振宇,赵振宇做贵金属生意把钱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1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前后他在新郑北街住,和屈某某家邻居,2011年屈某某在新郑北街开诚鑫银庄,屈某某向他宣传其在郑州投资房地产生意,有钱放其处,月息1.5分。2011年3月他借给屈某某5万元(其中借王某丁3万元),2012年3月屈某某还让他向亲戚朋友宣传。因屈某某付息及时,他又借给屈某某1万元。2013年3月屈某某停止付息,他才知道周围很多邻居把钱借给屈某某,屈某某称钱给赵振宇,赵振宇做贵金属生意把钱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2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她曾用名高某某,她和屈某某是邻居,2011年屈某某在北街开了诚鑫银庄,并宣传有钱放其处,月息1.5分。2012年5、6月屈某某找她宣传其家属有固定单位,房子都在北街,其家大业大,安全性高,还让他向亲戚朋友宣传。她先后借给屈某某共计50万元(其中高喜云5万元,赵淑芳6万元,女儿10万元),35万元打给她的借条,15万元打给她丈夫边金保的借条,高喜云和赵淑芳经她的手把钱借给屈某某,她给赵淑芳打的有借条。2013年2月屈某某停止付息,她在辛店龙泉食品厂找到屈某某,屈某某称钱钱给赵振宇,赵振宇做贵金属生意把钱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2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她曾用名王妞,2011年她认识屈某某,当时屈某某在北街开了诚鑫银庄,银庄电子屏上打着“存款、贷款”的内容,月息1.5分。2012年屈某某和赵某己向她和周围人宣传若有钱放其处,房产和公司都在跑不了,她就借给屈某某1万元。后诚鑫银庄的牌子摘了,电子屏也关了,她听周围邻居说屈某某把钱赔完了,她找到屈某某,屈某某称钱给赵振宇,赵振宇做贵金属生意把钱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2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因赵某乙经常到他工作的中医院看病而认识,2011年10月他听赵某乙说其女婿屈某某和儿子在北街开了诚鑫银庄,有钱放该处月息1.5分,可随时还款,他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2012年7月借给屈某某共借3.6万元,屈某某共付给他5、6千元利息。2013年2月屈某某停止付息,他才知道屈某某把钱给赵振宇,赵振宇炒贵金属把钱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他到屈某某处放钱时,屈某某均称随时还款,他还见有人取钱。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2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她和屈某某是邻居,屈某某在北街开了个诚鑫银庄,2012年7月屈某某找她说做生意需用钱,承诺随时还款,月息1.5分,他借给其8万,后屈某某准时还款。2013年1月屈某某停止付息,2月她找屈某某换了借条,上面有赵某己签名,后她和邻居在辛店龙泉食品厂找到屈某某,屈某某称把钱给赵振宇,赵振宇炒贵金属把钱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屈某某还让他向亲戚朋友宣传有钱放其处,月息1.5分。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2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屈某某在北街开了诚鑫银庄,其常到她母亲张某某开的烟酒店买烟,并宣传有钱放其处,利息高,其家房产多,家属有固定工作,随时还款,赵振宇也是同样宣传,其父亲赵某乙与她父亲王某己熟悉,安全性高,她母亲就借给屈某某10万元。她母亲将她哥哥王某庚的5万元以其名义借给屈某某(王全民不知道),她借给屈某某1万元。2013年2月屈某某停止付息,他们找到屈某某,屈某某称把钱给赵振宇,赵振宇炒贵金属把钱赔完了,目前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并与屈某某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25、河南永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实根据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提供客户出入金流水,贵金属交易账户累计亏损28894943.54元。26、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赵振宇家属代为退赃情况。27、电汇业务委托书、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沈某某向赵振宇、赵某某汇款情况。并与赵某某银行明细单相互印证。29、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实该公司账户交易情况。30、控告书证实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王某甲、靳某某控告赵振宇等人涉嫌诈骗。31、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振宇以其本人及赵某乙、赵某甲、白某某、史某某、赵某丙、赵某戊等人名义在该公司的交易情况。并与天津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交易明细;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居间出入金明细;天津利安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居间合同、佣金明细表、记账回执;天津顺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出入金流水等书面材料相互印证。32、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公司年检报告书证实河南诚鑫银庄投资有限公司、郑州永利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郑州永利多金银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情况。33、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逮捕执行回执、逮捕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赵振宇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判刑及被羁押情况。34、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实赵振宇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赵振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68.6万元,对被告人赵振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振宇明知沈某某、孙某某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而予以放任,故对于沈某某和孙某某分别吸收的1270万元和1055.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在对被告人的赵振宇的量刑过程,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振宇所判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赵振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67天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某某、闵某某、闵某甲、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高某甲、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边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王全民、王某戊的损失。(具体退赔损失数额详见后附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