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春锋与安平县春亿五金丝网制品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锋,安平县春亿五金丝网制品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马春锋,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现住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工业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11271983********。委托代理人:王静。与关系。被告:安平县春亿五金丝网制品厂。负表人:赵旭东,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平县西两洼乡东两洼村人。原告马春锋与被告安平县春亿五金丝网制品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负责人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由安平县司机之家介绍,签订“司机之有货运中介协议书”,由我方承运被告的网片12.1吨至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载明货到卸货后付清运费6300元。我方于3月11日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被告却拒不支付运费,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经我货物运费6300元,及因追要此款造成的损失517.6元。被告安平县春亿五金丝网制品厂辩称:原告起诉的运费不应由我支付,应该由我的客户,也就是该货物的买方负担。如果我负担运费,我的这份合同就会赔钱,有同行业的价格可以证实。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运费6300元并赔偿损失517.6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司机之家货运中介协议书。主要内容:托运人赵旭东,承运人马春锋。承运贷物,网片12.1吨。卸货地点,辽宁锦州黑山县。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拉货,货到付运费。2、2015年3月11日黑山县鑫顺养鸡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主要内容,马春锋托运的安平春亿鸡笼厂鸡笼已收到,货款及运费已付清。用以证实,证明被告的客户已经收到了原告拉的货。客户已将运费和货款都给了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意见,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我签的字。对证据2认为黑山的客户支付的只是货款,不含运费。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中表述的款项,只是货款,并不含运费。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司机之有货运中介协议书”,由原告承运被告网片12.1吨至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载明货到卸货后付清运费6300元。原告将该货物运至该协议书中的卸货地点。被告始终未支付运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货运协议书,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该协议书成立并有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地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原告已将货物安全运至合同中约定的地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本协议书中的托运人,应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运费应由其客户负担,系被告与其客户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运费之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讨要运费的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县春亿五金丝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春锋运费6300元。二、驳回原告马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平县春亿五金丝网制品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