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正高诉被告熊德友、夏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高,熊德友,夏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86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夏正高。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友。被告夏世明。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夏正高诉被告熊德友、夏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被告熊德友、夏世明下落不明而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德友、夏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熊德友因承包工地所需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内归还。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熊德友、夏世明未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熊德友、夏世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熊德友、夏世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条》载明,“2012年12月20日,熊德有在夏正高借支100000元,半年还。”借款人签名为“熊德有”并加盖有手印。同时查明,2015年3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退案函》载明,因《借条》上签名处的检材指印纹线模糊不清,细节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鉴定意见。还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夏正高申请对《借条》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无法提供比对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终结鉴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退案函、退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德友、夏世明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夏正高主张借款真实有效,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出示的《借条》不能证明系被告熊德友出具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关系真实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正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兵审 判 员 邱 勇人民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家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