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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海程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海程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程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争豪,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张志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交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清。原审被告:刘玮。原审被告:黄大著。原审被告:郑交文。以上五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海程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简称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原审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九洲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争豪,被上诉人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原审被告九洲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了东银(93)2013年银承字第000154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对��洲公司开立的2张合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九洲公司应将汇票的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至其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的账户上,九洲公司没有按时交存票款导致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垫款的,九洲公司应立即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对上述承兑协议的质押担保,九洲公司于同日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东银(93)2013年金质字第000140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九洲公司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对上述承兑协议的担保。2013年12月6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了东银(93)2013年银承字第000155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对九洲公司开立的2张合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九洲公司应将汇票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至其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的账户上,九洲公司没有按时交存票款导致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垫款的,九洲公司应立即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对上述承兑协议的质押担保,九洲公司于同日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东银(93)2013年金质字第00014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九洲公司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了5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对上述承兑协议的担保。上述两份协议同时约定了出现相关情况,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九洲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同时还约定九洲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2年12月12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了东银(93)2012年最高抵字第0000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九洲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0日,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分别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93)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278号、东银(93)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280号、东银(93)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281号、东银(93)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282号、东银(93)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284号。约定: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愿意为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人承诺不分先后清偿顺序。案涉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期限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称: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4月发现九洲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工厂无任何生产设备,公司因拖欠债务引起多起诉讼,同时九洲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也发生了变更,对于上述事项九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即时通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2014年4月23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根据约定,宣布承兑汇票票款提前到期,并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各被告,但是各被告至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九洲公司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支付汇票票款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1500万元票款,自2014年6月5日起算,500万元票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票款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二、判令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对九洲公司抵押给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的抵押物就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及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各项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海程公司原审辩称:1、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明知九洲公司无真实贸易活动而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双方恶意串通,《银行承兑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海程公司为九洲公司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海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未能证明九洲公司未履行填仓义务,且业已履行垫付票款义务,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要求海程公司代偿票款无事实根据。4、海程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仅为2000万元,对超出部分,海程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5、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无法律根据。永龙公司、黄大著原审辩称:九洲公司欠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款项属实,但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九洲公司、郑交文、刘玮原审没有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九洲公司取得4000万元承兑汇票后,由于公司经营出现协议约定的提前支付票款的情形,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九洲公司足额支付票款。至诉讼时,九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从实际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是其实际损失,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票据证明,依约应由九洲公司负担。九洲公司以动产对垫付票款本金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依法对九洲公司抵押登记的动产在其担保最高债权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海程公司认为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为公司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且九洲公司亦并非是海程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海程公司认为担保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为九洲公司提供担保,且约定与涉案抵押物不分先后清偿顺序,依法应当在担保最高余额4000万元范围内对九洲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九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垫付汇票票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其中1500万元票款自2014年6月5日起算,500万元票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票款实际付清之日)和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二、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对九洲公司所有的以《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55110002012081)上所载明的动产在100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九洲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00元,由九洲公司、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负担。海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海程公司为九洲公司提供担保未经海程公司有权机构决议,属越权行为,海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2、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实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已为九洲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的情况下要求海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海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海程公司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海程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在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敞口贰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而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其他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在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两种约定显然不是同一担保余额。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4000万元仅是票面金额,而敞口2000万才是真正的融资金额,因此海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为2000万元。4、九洲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应当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海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海程公司有失公平。5、原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对海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海程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黄大著因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犯罪,已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海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余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条、第8条的约定,海程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海程公司除应对2000万元主债权余额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对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自2014年6月5日垫付票款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保证责任。2、黄大著是否涉及犯罪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3、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洲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合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以黄大著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为由将黄大著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认定,黄大著是九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骗取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案涉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给东莞银行合肥分行造成实际损失19691894.75元,黄大著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因九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大著在签订案涉《银行承兑协议》过程中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已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00元,退还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37.50元退还安徽海程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