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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刘国栋。委托代理人方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鹏,公司员工。原告刘国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方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栋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4份金享人生寿险分红型保险,依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患重疾后可获最高额为40000元的重疾赔偿金。2014年9月5日至同月9日,原告因患结肠癌,术后入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情形符合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于人生重疾赔付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治疗终结后持保单及相关病理分析报告至被告处索赔遭拒。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其询问相关情况,且在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的情形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然向原告收取了第三期保费3212元。原告投保已逾两年,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依法行使解除权,现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赔付重疾保险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国栋重疾保险金303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国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国栋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刘国栋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二份及住院志、体格检查、病理图文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国栋因病住院治疗及检查的情况。证据三: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出险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国栋系投保后短期出险,未逾保险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的观察期;2.我公司已向原告刘国栋退还保费963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理赔领款通知书(财务)。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刘国栋退还保费9636元的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刘国栋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费分别为2716元和496元,合同生效日2012年9月4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投保份数均为4份。合同条款中对原、被告双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应尽的合同义务作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其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为“本保险条款‘11.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后原告刘国栋经医院诊断身患重疾结肠癌,并于2014年9月5日因结肠癌术后1年余而入院继续治疗,同月9日出院。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国栋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报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同月2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制作了理赔领款通知书(财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刘国栋9636元,并载明给付项目为“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生效日起180日内因非意外伤害导致重疾和退多交保费”。同月24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收取了原告刘国栋的第三期保险费32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保险金,原告刘国栋遂诉诸法庭。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栋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受理并出具了相应的保单,符合保险合同成立要件,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国栋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投保后短期出险,未逾保险合同约定的观察期,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已退还保费。但该保险合同对此有限制性约定,须被告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同时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该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仍在依约收取原告保险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且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国栋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