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训文诉诚伟公司、华龙公司、昊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训文,广安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7号原告袁训文,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委托代理人尹努,武胜县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训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泽斌,男,生于1975年10月6日。被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舟,男,生于1968年2月1日。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军,公司经理。原告袁训文诉被告诚伟公司、华龙公司、昊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训文的委托代理人尹努、被告诚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泽斌、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七台液压步���式长螺旋钻机(以下简称CFG桩机)租赁给被告诚伟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85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诚伟公司又将CFG桩机租赁给被告华龙公司。2011年7月8日,被告诚伟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被告华龙公司负责人李向伟指使被告昊泰公司安排车辆,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将CFG桩机一台强行拖走,至今未将桩机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CFG桩机并赔偿损失。被告诚伟公司辩称,被告诚伟公司租用了原告的桩机和其他两被告将桩机拖走了属实。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华龙公司未与被告诚伟公司发生过任何合同业务关系,根本无租赁CFG桩机一事,更无强行拖走桩机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华龙公司是恶意诉讼,被告华龙公司不是本案的���格被告。被告昊泰公司书面答辩称,昊泰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CFG桩机系挂靠于昊泰公司的宁Cxxx**号车主景某某从内蒙古东盛市运输至宁夏银川市八里桥德胜工业园区巨力神公司院内卸货,被告华龙公司结算了运费10500元,宁Cxxx**号车主与华龙公司之间仅是运输关系,并没侵占原告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训文与被告诚伟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自有的七台液压步履式长螺旋钻机(以下简称CFG桩机)租赁给被告诚伟公司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限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第十三条: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月租金或预付定金后生效。合同没有签订时间。2010年7月28日由委托��黄某与河北省新河县中原机械制造厂签订了购买CFG桩机两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没有需方签名。同年7月29日收款收据上客户名为袁训文。2011年3月被告华龙公司承包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清河湾建筑工程需要使用CFG桩机,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通过中铁五局机械化公司兰新甘青项目协作队伍负责人陈某某和该队工作人员宋某某作中间介绍人,请求被告诚伟公司派遣其公司李某某劳务队去被告华龙公司承包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清河湾建筑工程做CFG桩机施工。2011年4月,李某某劳务队去被告华龙公司工地做工时,李某某劳务队运去了由被告诚伟公司的几台C**桩机前去为被告华龙公司的工地施工。原告袁训文与被告诚伟公司均未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1年7月8日被告华龙公司的工地上一台C**桩机被车主被告昊泰公司,车牌号为宁Cxxx**前)、宁AAx**挂(后)的运输车辆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拖走。运输费用为10500元。拖走CFG桩机时受李红均等人阻拦发生了纠纷,李某某进行了报警,原告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表中载明:“报警人员为肖某某、李某某,二人系被告诚伟公司劳务人员。拖走CFG桩机的车牌号为宁C29x**(前)、宁AA6**挂(后),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昊泰公司(武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予以了证明),并且车上装有一台打桩机(CFG桩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中铁五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接处警登记表予以了证实。被告昊泰公司在答辩书中说明了拖走CFG桩机的车辆系被告华龙公司租用的其公司运输车辆,而实际车主为景某某。但本院依法传唤于3月12日开庭审理,被告昊泰公司签收后没有出庭应诉,答辩于庭审后3月15日制作邮寄本院。被告华龙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宋某某、陈某某和出具证明的单位中铁五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系伪造,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同时提出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多处进行了涂改,其内容亦不真实。被告华龙公司提供何某某的证词证明2011年7月8日,其中诚伟公司一台C**桩机被车主为被告昊泰公司,车牌号为宁C2**x**(前)、宁AA6**挂(后)的运输车辆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拖走的原因是甘肃锦鼎工程机电有限公司法人韩某某指使其联系景某某的车拖走的,与华龙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其未举损失的证据。另查明:吴忠市利通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实为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袁训文诉称与被告诚伟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双方签字盖章���在甲方收到乙方月租金或预付定金后生效。原告方没有提供月租金或预付定金的相关证据。原告袁训文还是合同相对方诚伟公司的法人代表,且合同没有具体签订合同时间,致使该合同是否生效无法查明。在2010年7月28日由委托人黄某与河北省新河县中原机械制造厂签订了购买CFG桩机两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没有需方签名。仅7月29日收款收据上客户名为袁训文。两证据不能相互佐证,由于袁训文又是被告诚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收据上的袁训文是个人还是法人身份存疑,且购买时间上与租赁合同相互矛盾不相吻合。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工地上被昊泰公司的运输车辆宁C29x**号拖走的那台C**桩机,是否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从审理查明事实被告诚伟公司才是本案诉争桩机的合法占有人,因此对原告袁训文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本案诉争桩机证据确实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训文对被告广安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兰州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袁训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军代理审判员 曾勇钧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