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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巩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巩福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小区2号楼2单元1层西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福春,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巩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被告所在的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被告物业位于某2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135.32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90元/平方米,即121.78元/月。但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我公司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每日0.3%的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627.64元(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底为7299.49元)。被告巩福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某2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136平方米)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办理完房屋手续领取钥匙时,必须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物业管理费用,以后按季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普通多层住宅业主每月0.60元/平方米;带电梯的小高层一层业主每月0.60元/平方米,二层以上(含二层)业主每月0.90元/平方米;对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每天加收0.3%滞纳金。由于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居住的某2号楼为小高层住宅楼。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共计3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27.64元(0.90元/月/平方米×135.32平方米×38月)。因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交纳,故被告第一期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为2012年4月1日。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滞纳金为1931.3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627.64元。二、被告巩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931.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