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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范红、施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范红,施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自力。委托代理人王欢。委托代理人骆明泽被告范红。被告施彬。委托代理人胡墩。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范红、施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欢、骆明泽,被告范红、施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公司诉称,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NO:0008677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范红、施彬作为卖方、案外人刘夕佳作为买方,商定以总房价人民币1370000元的价格成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17号1栋2单元24层2404号(华润二十四城)的物业。基于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卖方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3700元,逾期支付需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居间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买卖双方一方违约或双方合意取消交易等非经纪方原因导致交易不能完成的,不影响本合同居间服务费的支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买方自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拒绝支付原告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红、施彬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3700元及违约金1534.4元(从2014年10月4日趋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居间服务费137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152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红、施彬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买方贷款一直没有办妥,被告急于卖房才通过另外一家中介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且成交金额由原来的1370000元降低为1200000元,支付方式由分期付款变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居间费不符合法律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满堂红公司作为经纪方、被告范红、施彬作为卖方,案外人刘夕佳作为买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NO:0008677),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17号1栋2单元24层2404号房屋(权2627656)以总价款1370000元出卖给买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卖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卖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3700元。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买卖双方一方违约或合意取消交易等非经纪方原因导致交易不能完成的,不影响本合同居间服务费的支付。另查明:以被告范红、施彬作为卖方、以案外人刘夕佳作为买方,以青羊区蜗居置业信息部作为居间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38363),合同约定,被告范红、施彬将位于成华区双成三路17号1栋2单元24楼2404号(权2627656)房屋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刘夕佳。2014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信息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刘夕佳,登记义务人为范红、施彬。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二手房交易须知》、房源信息验证单、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介机构版);被告所举:四川蜀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刘夕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为被告和刘夕佳提供了房屋买卖信息,成功促成了被告与刘夕佳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居间服务义务,应当按照《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收取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因《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并未约定办理贷款系原告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买方贷款一直没有办妥,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收取居间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买卖双方一方违约或合意取消交易等非经纪方原因导致交易不能完成的,不影响本合同居间服务费的支付”,因此被告与买方刘夕佳经另一中介公司另行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施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3700元。二、被告范红、施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居间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范红、施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