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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房屋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凌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凌海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蒋素珍,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海市青年大街96号。法定代表人肖伟,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山,系凌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建伟,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某小区房屋的决定、凌征补字(2014)第06号征收刘某房屋补偿决定,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山、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关于征收某小区房屋的决定,决定对某小区房屋实施征收。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凌征补字(2014)第06号征收刘某房屋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刘某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安置款为212,710元。原告诉称,1、原告居住的小区根本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情形。《城乡规划法》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原告居住的小区建于1999年,建成后还曾对外墙进行二次粉刷、亮化工程。被告对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小区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2、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征收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公布某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当日便发布了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某小区房屋的决定。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向公众征求意见的程序,剥夺了原告等被征收人的补偿方案讨论权利。被告并未组织听证会,被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被告未组织评估机构选定会议,评估机构产生方式不合法。3、被告确定补偿标准过低,没有考虑原告房屋实际市场价格和利用该房进行经营的实际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征收某小区房屋的决定、凌征补字(2014)第06号征收刘某房屋补偿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两项决定。被告辩称,一、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某小区系明珠广场配套形象工程,明珠广场周边只有某小区不协调、不美观,其目的明确,是打造完美城市,创造优美环境,造福凌海人民。我市政府决定对某小区征收是旧城区改造,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系公共利益的需要。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自动搬迁,等待回迁。同时旧城区改造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危房集中、设施落后”,区域的建设是相对而言的,应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提高城市品位、创建宜居城镇是广大市民的要求,也是被告的责任。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是依据《征收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有人大决议与政府报告、发展计划报告、规划纲要、会议纪要、土地规划、城建规划、风险评估报告、专户存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通告、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均是按《征收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关于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意见稿)同一天公告的问题,《征收条例》第十三条一款已规定征收补偿方案与决定同时公告。《征收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了作出决定的前置程序。关于听证会问题,本次征收的范围包括120多户,没有一个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提出意见,故没有法定理由召开听证会。关于风险评估问题,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经科学论证,作出风险评估。关于房屋评估程序问题,房屋征收办以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征收人选取评估公司,在被征收人未按时到场的情况下,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抽选的评估机构,并且在公证处公证下进行,符合法定评估程序。三、被告所作补偿决定中的数额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征收办与原告协商未果后,报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各项补偿数额是参照锦州市人民政府2号令作出的。楼房价格已远高于我市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综上所述,被告的征收行为及对原告的补偿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且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访材料,证明原告等人曾因被告征收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20日集体上访。2、照片24张,证明涉案小区相关情况及涉案房屋曾经用于商业经营。被告提交的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2、人大决议、政府工作报告、2014年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五年规划纲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及前提条件。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专户存储账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通告,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履行了前置程序。4、房屋征收决定、及通告、被征收房屋调查明细表、抽选评估机构工作记录、估价委托合同、评估机构公示、通告、评估结果明细表、估价报告、评估机构资质证明,情况说明、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已决定征收及评估情况。5、征收房屋补偿决定、谈话笔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征收工作情况,补偿内容及补偿决定送达情况。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房屋征收方案、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评估公司的公示、通告、评估结果、补偿决定予以张贴公示。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对相关材料的公示及评估机构选定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公告(金宇公司)、拆迁回迁协议书、收款收据、商业经营材料、家庭情况证明,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本院查询被告专户存储账号材料,证明被告已做到专户存储,资金足额到位。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凌海市某小区进行改造。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1年9月19日被告下发凌政纪(2011)18号《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明珠广场东侧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南侧等3宗房地产建设项目和用地性质调整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该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已在凌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确定被纳入凌海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公告了《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某小区房屋的决定》。《某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因无被征收人提出异议,被告未召开听证会。2014年3月13日凌海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召开某小区选定评估机构会议,以随机方式选定锦州金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施评估工作。该公司通告了征收范围内的评估结果并公示,无被征收人提出异议。2014年5月6日该公司作出锦金征评字(2014)第002—037号估价报告,对原告所有的车库(22平方米)、仓房(15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161,3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凌征补字(2014)第06号凌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刘某房屋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安置款为212,710元。原告等人因被告房屋征收行政行为曾经上访。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的职权。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关于征收某小区房屋的决定,对凌海市某小区进行改造,并履行组织房屋调查登记、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社会风险评估、补偿费专户存储、选定评估机构、公告等相关程序。因原告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故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凌征补字(2014)第06号征收刘某房屋补偿决定。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某小区房屋的决定、凌征补字(2014)第06号征收刘某房屋补偿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行政目的、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出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某小区房屋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凌征补字(2014)第06号征收刘某房屋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罡审判员 丁士勇审判员 董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佟思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