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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守龙诉祥云县洪华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龙,祥云县洪华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李守龙,男,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洪华煤矿。住所地:祥云县禾甸镇黄联村。负责人:张华先。原告李守龙诉被告祥云县洪华煤矿(以下简称洪华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祥云县三恒科技销售服务中心系由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被告因进行矿井升级改造工程,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中心购买人员定位设备及瓦斯监控系统等设备,并由原告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日常维护、维修服务,原告提供销售、安装及服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费用及服务费用等合计133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销售服务费13376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款项清理通知书一份、欠条一份、收条五份、设备清单二份,欲证实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守龙原系祥云县三恒科技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恒服务中心)的业主,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向三恒服务中心采购定位设备及瓦斯监控系统设备,约定三恒服务中心为被告安装、调试、维护定位及瓦斯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后,2014年6月12日双方对设备款项、维修费、材料费及服务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及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33765元,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三恒服务中心与被告所达成的设备采购、安装及维护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恒服务中心提供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三恒服务中心相关款项。双方对尚欠款项数额进行过结算,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服务费1337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祥云县洪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日内支付原告李守龙设备款、维修及服务费等合计人民币13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及财产保全费1215元,由被告祥云县洪华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萍人民陪审员  宝文才人民陪审员  李云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