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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汤××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汤××在乌鲁木齐市×××路水金网吧,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朱×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NOTE39008S型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02元。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汤××在乌鲁木齐市×××路水金网吧,趁被害人朱×离开座位到楼下上网的时机,将被害人朱×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三星牌NOTE39008S型手机,藏入衣袋后离开网吧。案发后赃物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02元。另查明,被告人汤××于2015年3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盗窃事实,扣押的涉案手机已于2015年3月10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处理清单,羁押证明,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汤××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趁被害人朱×不备窃取其财物,价值3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