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葛某,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市。被告:刘某,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原告葛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并愈演愈烈。原告为了避免矛盾升级,造成人身伤亡,双方已分居,为了能安度晚年,原告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初,分别五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二审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北台村宫屯1-17号瓦房4间。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分居,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有时回来。我自1981年与原告结婚已经34年,如果被告同意给我34万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于被告刘某于198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子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孩子死亡,致使原、被告精神状态和情绪发生变化,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先后多次现法院起诉离婚,本院曾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仍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坐落于新金县泡子乡北台村宫屯,登记在原告葛某名下的面积为六十四平方米的瓦房四间及被告刘某经营的商店名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大大乐食杂商店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放弃小商店的经营权,并同意给被告3万元经济帮助。但被告表示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瓦房的所有权,同意原告放弃小商店的经营权,要求被告给予其34万元经济帮助。对此,原告主张虽然被告放弃房屋所有权,其仍同意按照3万元计算房屋价值,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房屋折价款1.5万元归被告,加上经济帮助一共同意给付被告5万元,原告后又主张仅同意给付原告3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现在居住的登记在原告母亲田桂花名下的五间捣置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工作过程中,案外人田桂花即原告的母亲,主动到本院提供证明及声明各一份,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北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葛有富、田桂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我村村民,葛有富于1978年6月死亡。葛有富死亡后,田桂花1998年5月30日,经批准(已发放建房土地使用证),在我村宫屯建伍间捣制房,面积132平方米,该房属田桂花个人所有。因房屋产权证丢失,特此证明田桂花确实有此房”;案外人田桂花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我的房子同意由刘某居住,使用权不改变,刘某不住时我再进行处理。如果我去世,其他继承人也不得主张权利,直至刘某不住为止。”案外人田桂花同意被告刘某现在居住的五间捣制房一直由刘某使用居住,即使田桂花去世后被告刘某仍有权利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直至被告刘某自行不再居住为止。再查,原、被告系“失独”家庭,为妥善解决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本院在本次及(2013)普民初字第3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与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办事处相关部门了解、沟通相关情况,请求行政部门对于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提供帮助,相关部门表示予以配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已五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一节,因庭审中被告主张如果原告同意给其34万元则同意离婚,其以原告是否能满足其经济要求为婚姻存续的条件,也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要求确认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五间捣置房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被告主张的五间捣置房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要求确权可另案主张,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因被告刘某一直居住使用该五间捣置房,该房屋的现有产权人田桂花也表示同意被告刘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直至刘某自行不再使用该房屋时止,故该房屋的使用权本院确认为被告刘某所有。关于被告主张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新金县泡子乡北台村宫屯,登记在原告葛某名下的面积为六十四平方米的瓦房四间一节,是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放弃被告经营店小商店的经营权一节,因是原告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予34万元经济帮助一节,因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及经济帮助共计5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自2006年“失独”后,现虽双方均已近花甲之年,特别是被告作为女性体弱多病,在离婚后无子女丈夫赡养照顾的客观情况下,原告作为男性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均优于被告,故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经济帮助5.5万元,合计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大大乐食杂商店的经营权归被告刘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新金县泡子乡北台村宫屯,登记在原告葛某名下的面积为六十四平方米的瓦房四间,归原告葛某所有,原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返还房屋折价款1.5万元;四、原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5.5万元;五、坐落于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北台村宫屯,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2353号,地丘号为030505035上的五间捣制房由被告刘某居住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丙丽审判员  石家文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