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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施君,潘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施君,潘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日超,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君。被告潘雪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施君、潘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后因被告潘雪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琦、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信成、被告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3日与被告施君、潘雪珍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借款金额9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的房产,被告施君是借款人,被告施君、潘雪珍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合同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28%,贷款人有权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周期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法每月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借款后,被告施君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被告潘雪珍与施君原是夫妻关系,并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施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施君立即归还借款未到期本金348901.76元、逾期本金51402.02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为7699.7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至确定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延迟履行加倍计息);3.判令被告潘雪珍对被告施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阳光翠韵九街16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施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潘雪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与被告施君质证意见:1.原告企业���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施君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或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君向原告贷款9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年利率为8.28%,还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施君向原告提供座落于均安镇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阳光翠韵九街1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潘雪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君质证意见:无异议。3.债权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施君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348901.76元、逾期本金51402.02元、利息7699.77元,合计408003.55元。被告施君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施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潘雪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施君均没有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施君、潘雪珍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约定被告施君向原告借款97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阳光翠韵九街1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借款期限5年,借款起止时间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起调整);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施君以等额本息供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贷款日对应日;被告施君、潘雪珍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潘雪珍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施君发放贷款97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年利率为8.28%,即借款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42%。借款后,由于被告施君从2014年10月26日起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施君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施君尚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为51402.02元、逾期利息7699.77元、未到期本金348901.76元。另查明,被告施君与潘雪珍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君、潘雪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施君从2014年10月26日起逾期还款,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为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2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于2015年4月2日解除。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施君尚欠借款逾期本金51402.02元、未到期本金348901.76元,本金合计400303.78元,逾期利息为7699.77元,原告请求被告施君归还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7日起利息应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4.1条、第12.1条的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1+20%)×(1+5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施君、潘雪珍已经离婚,但被告施君、潘雪珍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施君、潘雪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被告潘雪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施君、潘雪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潘雪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君、潘雪珍自愿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阳光翠韵九街16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施君、潘雪珍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二、被告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00303.7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为7699.77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就贷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三、被告潘雪珍对被告施君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施君名下的座落于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第××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0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施君、潘雪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笑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