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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符祖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祖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祖荣,无业。199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祖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符祖荣在南昌市西湖区羊子巷帝煌烤卤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在购买烤卤食品时,从其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扒窃一部苹果5手机,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刘某发现。符祖荣将被盗手机归还刘某后欲逃离现场,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祖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符祖荣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符祖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祖荣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符祖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祖荣在案发前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祖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