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李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李民初字第20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曹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结婚,2011年3月生女儿曹某某。自从生女儿以后两人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双方自2013年农历元宵之后没有在一起生活至2014年年底,在这期间双方竟然没有电话联系。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接原告回去过年,但被告内心没有接原告回去过年的意思,也没有和好的意思,是被告的父母及兄弟执意要被告接原告回去过年。过年几天在家里,被告对原告冷淡、不理不睬,双方没有一句话可说,被告也没有去给原告的父母拜年。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了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曹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不真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一直由被告在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女儿曹某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均系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详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女孩曹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因日常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过了一定时间的磨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真实存在,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