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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辩护人胡思进,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思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0时30分许,在本区叶榭镇大叶公路XXX号,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蹬踹等方法阻碍执法,造成民警张甲、范某受伤及牌号为沪H0XX**的警车损坏;经鉴定,民警张甲因外伤致左手背侧皮肤擦挫伤、民警范某因外伤致左手背侧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沪H0XX**的警车车损人民币503元。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进行了相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张甲、范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范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张乙、任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警官证,情况说明,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及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已进行了相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张甲、范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