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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故意伤��于2015年3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冉、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孙思嘉(同居关系)开车从大杨镇丁固村孙思嘉娘家回家,途径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刘匠行政村王竹园村北地路上时,二人因家庭琐事在车上发生争执。在车内,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对孙思嘉嘴部进行击打,后又将孙思嘉��车上副驾驶室拉下来,用车上的千斤顶架对孙思嘉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孙思嘉头部、鼻部及右小腿部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思嘉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3000元,取得了谅解。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到大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