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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志义与姚光伟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义,姚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548号申请执行人李志义,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光伟,男,1955年6月6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志义申请执行姚光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志义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至今未采取执行措施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志义称,其申请执行姚光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立案后至今未采取执行措施。现申请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受理的李志义申请执行姚光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经该院调查,姚光伟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登记,其银行存款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可以执行而主观不作为的情形。故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对申请人李志义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志义提出的提级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