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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加文、闫大伟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文,闫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文。委托代理人盘文礼,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大伟。上诉人李加文为与被上诉人闫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约定月息为5%,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届期未还款,则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从案外人曾某容的账户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玲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20日以同样的方式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7月22日以同样方式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曾某容为夫妻关系。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将人民币13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本人也对该借款人民币13万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原告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玲的人民币2万元不予认可,辩称要核对后才能确认。法院认为,原告指示曾某容将人民币2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被告对该笔借款人民币2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可循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法院只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后,原告成为债权人,被告成为债务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在协商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为5%,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诉求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条款归还本息。原、被告双方该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借款之日后,有支付利息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从2013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闫大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加文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李加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保全费人民币15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66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83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加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闫大伟支付李加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2、闫大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因闫大伟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加文请求借款,李加文考虑双方是朋友,也愿意帮助他就答应了,闫大伟提供了当时其女朋友陈某玲的个人卡号(卡号为62×××21,开户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李加文于2013年5月4日通过李加文妻子曾某容个人账户(账号为:19×××31)汇了人民币2万元到闫大伟提供的账户上,银行汇款的交易回执备注里用途也注明为:“闫大伟借款”,后闫大伟继续向李加文请求借款,经李加文同意再借给其人民币13万元整,连同5月4日借的2万元一共为15万元,由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剩余的人民币13万元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7月22日通过李加文妻子曾某容个人账户向闫大伟分别汇款人民币10万元和3万元。至此,《个人借款合同》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李加文已全部履行完毕。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李加文提供了三份汇款银行回执,闫大伟对后两份借款13万元予以确认,却对5月4日的2万元借款辩称要核对后才能确认,原审法院凭闫大伟的口头否认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李加文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汇款回执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本案的借款总额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加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李加文的上诉请求。闫大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闫大伟在本案上诉期内亦提交了上诉状,缴纳了上诉费,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二、上诉人李加文一审提交了2013年5月4日上诉人的妻子曾某容转账案外人陈某玲2万元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用途一栏记载“闫大伟借款”。被上诉人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其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某玲2013年5月4日收到李加文妻子曾某容转来的2万元是否是闫大伟的借款。李加文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5万元包含了其之前按照闫大伟指示转账给案外人陈某玲的2万元。本院认为,该笔2万元款项的转账记录用途一栏已经明确记载为闫大伟的借款,由此可反映转账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备注为曾某容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但李加文与闫大伟随后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了借款金额共计15万元,随后李加文向闫大伟转账支付了余下的13万元。上述证据足以印证李加文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本金应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故上诉人李加文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调整为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加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闫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加文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三、驳回上诉人李加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585元,由上诉人李加文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闫大伟承担4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闫大伟承担。上诉人李加文多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