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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春玲,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大荔县城关镇西大街房屋的内外粉刷工程,并约定内部粉刷每平米11.5元、外部粉刷每平米30元、外墙拆架每平米加2元。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再承接其房屋6楼的外墙面贴瓷,约定每平米39元。2013年6月底原告将上述工程完工,2013年下半年被告将上述完工的房屋出租。随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核算上述装修款共计12428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50000元,下剩74286元装修款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装修款74286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共计79286。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仅约定了由原告承接业主李阳位于城关镇西大街内外粉刷工程,内部粉刷每平米11.5元,外部粉刷每平米30元;外墙拆架每平米加2元。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由原告再承接业主房屋六楼的外墙面贴瓷,约定每平米39元”是错误的,该项内容在合同中没有出现,故被告对本项诉求不予认可。合同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业主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该工程业主经验收后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其不予理睬,使被告无法与业主结账,业主以此对被告进行处罚。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房主也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共计八万元,该款就是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中的所有款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124286元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数据,所以被告对其计算的数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李阳商品房进行内外粉,承包价为:内粉11.5元每平米、外粉30元每平米、拆架每平米加2元,付款方法为内外粉进行预付2000元,完工付70%,下余款一月付清,甲乙双方如有违约,罚款5000。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李阳代替被告许某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现该房屋已由房主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以工程款未全额给付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下欠装修款74286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共计79286。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书、证人李阳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的内容确认双方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主张下欠装修款,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对原告自行作出的结算被告不予认可,且部分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起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瑞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