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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郭高水、广州市成大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郭高水,广州市成大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是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高水,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广州市成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维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郭高水、被告广州市成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高水于2013年6月25日与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郭高水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为1845000元。2013年8月16日其与被告郭高水签订了2套《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郭高水发放该2笔贷款共计18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采用于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还款,用于经营周转,被告郭高水并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2栋2003室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及其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而且被告郭高水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另于2013年6月25日被告成大公司与其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郭高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郭高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其贷款,经其多次催讨均不予履行,据此其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起诉要求:1、结清贷款,被告郭高水向其偿还本金1845000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8069.9元(含罚息),以后另计];2、被告郭高水承担其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70000元;3、被告成大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其对被告郭高水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2栋20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郭高水(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EG5WGA20132525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金额为1845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郭高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DG5WGA20132525号),约定被告郭高水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2栋2003室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成大公司也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BG5WGA20132525号),约定被告成大公司对被告郭高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0日,被告郭高水办理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2栋2003室的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8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郭高水(借款人)分别签订编号JG5WFA20134150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高水贷款1476000元。《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原告向被告郭高水贷款369000元。两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周转;均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均采用于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郭高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郭高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郭高水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等。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高水发放贷款1845000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高水拖欠本金1845000元及罚息18069.9元。原告因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高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高水结清贷款,向其偿还本金1845000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8069.9元(含罚息),以后另计]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70000元、公告费500元有合同依据,也应予以支持。被告郭高水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2栋2003室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郭高水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大公司为被告郭高水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成大公司应对被告郭高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高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845000元、罚息18069.9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二、被告郭高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0元、公告费500元给原告。三、如被告郭高水届期不清付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郭高水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2栋2003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市成大服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郭高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198元(含案件受理费22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高水、被告广州市成大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