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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窜至长兴县煤山镇长广医院住院部旁边的停车棚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的一辆红色特莱维斯牌电动车,后销赃给郑勇强(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5元。2、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长兴县煤山镇长广医院药库旁边的停车棚处,采用自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盖,将该车内的一组铁鹰牌电瓶盗走,后销赃给郑勇强。现该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53元。3、2014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窜至长兴县煤山镇中国建设银行后面宿舍一楼403车库旁,采用自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盖,将三轮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后销赃给郑勇强。现该电瓶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4、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窜伙同李某、XX果(均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生活区31幢东单元处,由彭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电动车的一组志超牌电瓶盗走,后销赃给郑勇强。现该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盗窃作案四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9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彭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扣押与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梅某、冯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及同案人郑勇强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辨认现场照片、勘验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