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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全某某,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挺好,后因生活习惯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分居至今,我离开家,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无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婚初感情挺好,后因要孩子的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不想要孩子,因此偶尔产生口角,不动手。原告所述分居情况不属实,我与原告分居是在2015年2月份至今,原告离开家,原告说要回家照顾父亲,因为那时候她母亲出国了,她弟弟也不在家,就剩她父亲一个人,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不应再坚持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坤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斯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