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于2000年生育女孩胡某甲,2004年生育男孩胡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被告脾气喜怒无常、酗酒如命,稍有不顺,就打骂原告及小孩或摔东西。前些年原告考虑到小孩尚幼,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忍气吞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12年5月13日被告生了一场大病,原告悉心照料,精心护理,想以此感化被告,希望夫妻俩共度难关,维持家庭。但是被告不仅不感恩,反而变本加厉,折磨原告和小孩。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小轿车一辆、水田胡家新建房子一栋、金滩社区第15幢第二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浙江投资油漆款23万元,原、被告各一半;原、被告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债权债务。原告杨某某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相识后不久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18日,原告生育女儿胡某甲。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4年7月1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婚生小孩均随被告一起在浙江读书、生活。原告认为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酗酒,且对原告及小孩均有打骂行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时,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一双儿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让互谅,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