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志权与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权,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权,男,生于1957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建,男,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负责人喻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志权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志权,被上诉人邓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的负责人喻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肖志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另支付肖志全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元。肖志权遂于2015年5月4日以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肖志权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肖志权撤回上诉;二、肖志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按上述和解协议执行;三、其余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按一审判决��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0元,由肖志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