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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水利局物资站与被告范旭东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水利局物资站,范旭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新野县水利局物资站。法定代表人杨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旭东,女,1969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野县水利局物资站与被告范旭东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野县水利局物资站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水利局物资站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野县水利局物资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