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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7********),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店镇上坡头村*组*号。被告建某某,男,1986年2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6********),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水头村*组*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