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邦忠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邦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75号罪犯王邦忠,男,1971年6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05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邦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含已支付的部分款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9月5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邦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邦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邦忠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邦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