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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清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板桥办事处违法拆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板桥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板桥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5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板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板桥办事处(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板桥办事处)违法拆迁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范围内房屋被实施非征地房屋拆迁,本案所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8年4月6日,李清就涉案房屋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25日,李清还就拆迁后购买经济适用房等问题向相关部门作出承诺。原审法院认为,李清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李清在2008年4月6日,已就涉案房屋的拆迁事项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涉案房屋并非强拆,故李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雨花区政府板桥办事处系违法拆迁,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清的起诉。上诉人李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被上诉人出示的《雨花台区非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是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而非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出示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委托证明以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村民委员会取得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实施拆迁行为显然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决,并请求法院要求雨花区政府板桥办事处出示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雨花区政府板桥办事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了正确的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李清在原审时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雨花区政府板桥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雨政非征拆字(2007)第11号《雨花台区非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证明涉案地块拆迁系合法拆迁且属于非征地拆迁,拆迁实施单位是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而非雨花区政府板桥办事处,雨花区政府板桥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承诺》;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李清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李清的起诉不应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4、《南京市部分地区集体土地非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证明涉案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遗留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行政案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征收人再以各种理由反悔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其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如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卷材料显示,上诉人李清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拆迁补偿的各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李清如认为该协议不合法或是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上诉人李清坚持起诉板桥街道孙家村史家组的拆迁系违法拆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李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陶伟东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