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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勇),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银沙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4年8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基牛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在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赵家堡村暖气片六厂门口,被告人曾某、曾波(另案处理)因往日矛盾与保基牛呷发生纠纷,二人持菜刀将保基牛呷头部、左肩砍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基牛呷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保基牛呷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保基牛呷以与被告人曾某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曾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保基牛呷、米色莫子作、吉尔莫日扎、何国锋、吉斯扯日、潘彬、赵红梅、李文忠、补子要日、赖全中笔录、保基牛呷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黄红军菜刀照片、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10张、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4)99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光盘1张、清徐县公安局王答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当庭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曾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