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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44号原告赖某甲,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0日生育子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月带着儿子赖某乙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今今育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0日生育子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带着儿子赖某乙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资中县高楼镇农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的赖某丙、郭某甲的调查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郭某乙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在结婚后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不能相互谅解,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离家出走时将儿子赖某乙一并带走,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赖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赖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忠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员王建雄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员杨远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辰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