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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威与李林桥、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李林桥,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威。被告:李林桥。委托代理人:吴洪才,系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华。原告张威诉被告李林桥、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威及被告李林桥委托代理人吴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林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两次借款,借款本金为29.4万元。并写有两份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分别到2014年11月4日及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写完协议后,被告给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余款及利息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4万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林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认欠原告30万元,正积极偿还,准备一年内偿还完毕,并承担利息。被告姜华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张威与被告李林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林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威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2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林桥不能还款,同意支付给原告张威约定利息的双倍。2014年9月5日,原告张威和被告李林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林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威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5日始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林桥不能还款,同意支付给原告张威约定利息的双倍。原告张威实际借给被告李林桥借款本金为29.4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签订完借款协议后,被告李林桥给付原告张威一个月利息6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没有给付。被告李林桥与被告姜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20日结婚,于2015年1月4日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法院调取的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林桥借原告张威2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林桥应该偿还给原告张威借款29.4万元及利息。被告姜华与被告李林桥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同李林桥对本案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威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桥、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张威借款29.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8270元,由原告张威承担邮寄费50元,由被告李林桥、姜华承担8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