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宣菊与明红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汪宣菊。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明红建。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涛,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1号。负责人黄昭辉,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原告汪宣菊诉被告明红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明红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唐涛、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宣菊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40分,汪宣菊乘坐公交公司员工明红建驾驶的鄂C×××××号公交车,行至十堰市武当路顾家岗路段准备下车,脚尚未着地,公交车突然启动,致汪宣菊摔下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明红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明红建、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9446.80元。后变更为98841.96元。判令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红建、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公交公司已垫付汪宣菊医疗费56868.83元、护理费是3440元,共计60308.83元。公交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请求一并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案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如投保的有承运人责任险,则应按保险条款核赔。如果无承运人责任险,则应予驳回对本营业部的起诉。公交公司提供的依据不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40分许,公交公司员工明红建驾驶鄂C×××××号公交车行至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顾家岗路段起步时,致公交车内乘客汪宣菊摔下车受伤,致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明红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宣菊住院治疗44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6周,加强营养。2月内必须扶拐行走,避免髋部剧烈活动。支出医疗费58494.03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56868.83元,汪宣菊自行支付医疗费1625.20元。公交公司另垫付了汪宣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3440元。2015年1月8日,汪宣菊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临床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评定为玖级伤残,护理时间共计90日。汪宣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汪宣菊购买拐杖1对支出150元,便椅1个支出60元。另查明,公交公司鄂C×××××号公交车向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还查明,汪宣菊母亲黄芳珍生于1924年8月28日。汪宣菊共有兄弟姐妹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宣菊乘坐公交公司车辆时被摔倒受伤,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汪宣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明红建是公交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承担。汪宣菊要求明红建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承保了事故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各方同意一并处理应予准许。汪宣菊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汪宣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核算。其护理费损失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金额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汪宣菊出院医嘱2月内必须扶拐行走,避名髋部剧烈活动。相应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再加上住院治疗期间,汪宣菊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汪宣菊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宣菊尚有母亲需要赡养,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汪宣菊因伤遭受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汪宣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汪宣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8493.99元(公交公司垫付了56868.83元,汪宣菊自行支付1625.16元),误工损失6502元(3×26008÷12),护理费7945.48元(3440+46×35750÷36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15),营养费660元(44×15),残疾赔偿金67286.80元(22906×14×20%+15750×5×20%÷5],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9057.95元。该损失在事故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均属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公交公司已垫付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可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汪宣菊损失88749.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退还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3008.83元;三、驳回原告汪宣菊对被告明红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汪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昌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