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黎梓强与梁一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梓强,梁一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黎梓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马圩镇罗横村委员会干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64********。被告:梁一玲,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县底镇东安村下村队,公民身份号码4525257********(一代)。原告黎梓强诉被告梁一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梓强诉称:199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谈婚,1996年2月1日双方到广东省德庆县马圩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女孩,大女儿黎桂梅1997年1月1日出生,二女儿(未起名字)2000年6月14日出生,三女儿(未起名字)2003年1月14日出生。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难以沟通和培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04年,被告趁原告外出时带同二女儿和三女儿离家出走,被告一走就是8年多,这8年以来,原告和大女儿黎桂梅俩父女相依为命,无法取得与被告的任何联系。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黎桂梅归原告抚养,其他两个婚生女儿(未起名字)归被告抚养。被告梁一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梁一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梓强与被告梁一玲于1995年3间自由相识谈婚,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月1日生育大女儿黎桂梅,2000年6月14日生育二女儿(未取名),2003年1月14日生育三女儿(未取名)。自生育第三个女儿后,夫妻常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0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自行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其后,被原告责骂,被告便于2004年5月携带尚未取名的第二和第三两个女儿外出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方联系,均无音信。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华佳村委会证明、广东省德庆县马圩镇罗横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相识谈婚,婚姻基础好,结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自2004年5月间携带尚未取名的第二和第三两个女儿外出至今,期间双方均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至今去向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到婚生大女儿黎桂梅长期与原告黎梓强共同生活,故大女儿黎桂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而婚生尚未取名的第二和第三两个女儿,鉴于被告已将其二人携带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尚未取名的第二和第三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梓强与被告梁一玲离婚。二、婚生大女儿黎桂梅由原告黎梓强直接抚养;尚未取名的第二和第三两个女儿由被告梁一玲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560元,由原告黎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兴审 判 员 黄梁汉人民陪审员 喻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