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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又名罗曙光),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从黄土情饭店沿湖东大街行驶至文源路口嘉利达饭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罗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22.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毒检、呼气、抽血时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清徐县公安局2015014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讯问罗某笔录、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查获经过、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李某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22.95mg/100ml,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驾驶距离较短,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