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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桂平、洪凤连与彭忠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平,洪凤连,彭忠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陈桂平,女,汉族。原告洪凤连,女,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胜,男,汉族。被告彭忠信,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治学,男,汉族。上列原告陈桂平、洪凤连诉被告彭忠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凤连及原告陈桂平和洪凤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胜,被告彭忠信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治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桂平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30分,被告彭忠信驾驶粤GNU6**号小轿车从麻章车站路口沿瑞云北路往遂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麻章区南亚丽都小区路口超过电动车后右转弯驶入小区门口时,车辆右后侧面碰刮到同向行驶到小区门口由原告洪凤连驾驶搭乘原告陈桂平的电动车,造成原告陈桂平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陈桂平的受伤是被告彭忠信驾车超车时刮倒所导致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一直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急诊科随诊治疗。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860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7100元,应由��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粤GSF2**号小客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由被告彭忠信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彭忠信赔偿原告陈桂平损失合计17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彭忠信赔偿原告洪凤连损失合计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陈桂平和原告洪凤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陈桂平和洪凤连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彭忠信驾驶粤GSF2**号小客车与洪凤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桂平伤害的事实。3.《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陈桂平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4.医院门诊及挂号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及挂号费合计86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彭忠信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6.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已预交470元保全费用。被告彭忠信答辩称:原告陈桂平诉讼请求很多不合理,医疗费用不正确,发生事故的当天是彭忠信送陈桂平到医院的,2015年1月29日的全部医疗费都是彭忠信支付的,精神损失不存在,原告检查没有受伤;原告洪凤连的电动车损坏没有检验之类的验证,只是原告洪凤连单方面陈述。被告彭忠信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消费存根,证明彭忠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额5000多元,原告请求的8千多费用缺乏依据。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入院,没有入院何来产生护理,而且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费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没有住院费,所以没有伙食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有异议,伤者今年70岁,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医疗损失费包括在医疗费里面。电动车损失费没有发票和照片,是不合理费用。本案诉讼费按照交强险条款属于免赔项目,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30分,被告彭忠信驾驶粤GNU6**号小轿车从麻章车站路口沿瑞云北路往遂溪方向行驶,当车辆��至麻章区南亚丽都小区路口超过电动车后右转弯驶入小区门口时,车辆右后侧面碰刮到同向行驶到小区门口由原告洪凤连驾驶搭乘原告陈桂平的电动车,造成原告陈桂平受轻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交警麻章大队依法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得到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被告彭忠信驾车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彭忠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陈桂平、洪凤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洪凤连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和诉后顺利审理和执行,原告洪凤连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彭忠信所��的粤GNU6**号小型轿车(自估价值4500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黄秋文所有的粤GLU9**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湛麻法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彭忠信所有的粤GNU6**号小型轿车一辆。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黄秋文所有的粤GLU9**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得作他项权利处分。被告彭忠信于2015年2月17日自愿提供其本人银行存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岭北营业所,账号:6059130392684xxxxx)作反担保,置换彭忠信所有的粤GNU6**号小型轿车。被申请人彭忠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零九条的规定,我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湛麻法立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彭忠信所有的粤GNU6**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和扣押;二、冻结彭忠信银行存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户名:彭忠信;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岭北营业所,账号:6059130392684xxxxx)。原告陈桂平受伤后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3椎体滑脱;2、腰椎侧弯畸形;3、腰椎体骨质退行性变。医嘱建议在急诊科随诊治疗。原告医疗终结后,由于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彭忠信连带承担原告陈桂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17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彭忠信连带承担原告洪凤连医疗费损失及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原告陈桂平于1945年10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属农业户口。原告洪凤连于1976年1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8岁,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粤GNU6**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被告彭忠信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把原告陈桂平、洪凤连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2015年1月29日事故当天的所有医疗费用,合计2515.3元(其中为原告陈桂平垫付2387.9元,为原告洪凤连垫付127.4元),被告彭忠信提供的银行卡消费回执能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9日医疗票据相印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关于本案的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原告陈桂平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原告陈桂平请求医疗费8600元(含挂号费),有提供医院收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门诊医疗费为5494.9元(含挂号费67元和被告彭忠信为原告陈桂平垫付的2387.9元),其中有三张挂号费票据(票据号分别是JS35754289、JS35722973、JS35738059)重复提供,金额也重复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予以扣减20.1元(每张挂号费为6.7元)。另有一张票据号为JI27461814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上的姓名处是空白的,原告不能��供相对应的证据证明该票据是其本人的医疗费用,该票据上的医疗费12.5元,本院不予认可,应予以扣减。因此原告共用去门诊医疗费5462.3元(5494.9-20.1-12.5)。原告请求医疗费8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未办理住院手续,但其在门诊治疗期间在医院过夜治疗并缴纳了床位费,医院也开具了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的门诊治疗可视同住院治疗,原告陈桂平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请求伙食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医嘱要求需要护理,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是年满69岁,在医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家人的护理和照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1人)。而原告请求的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医嘱要求需要添加营养,不能阐明产生2000元营养费的合理原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是年满69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作性质等情况,不能阐明产生2100元误工费的合理原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以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并不能显示出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没有实际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桂平的合理损失共计7262.3元。原告洪凤连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除了2015年1月29日事故当天的两张由被告彭忠信垫付的127.4元门诊票据外,原告洪凤连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其他医疗发票票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也不能阐明产生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以及产生的合理原因,原告请求超出127.4元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洪凤连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票据、电动车临时通行证以及电动车的保险单等,证明电动车是原告洪凤连所有的,且购买电动车的费用是3380元,但以上证据与电动车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认定电动车损失的产生。原告洪凤连请求的医疗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合计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洪凤连的合理损失共计127.4元。(二)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彭忠信驾车不按规定超车,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忠信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陈桂平、洪凤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彭忠信应承担本案原告陈桂平、洪凤连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粤GNU6**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因对本案原告陈桂平、洪凤连的合理请求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的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陈桂平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元给原告陈桂平。本案中原告陈桂平、洪凤连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589.7元(含原告洪凤连的医疗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658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262.3元(800+5462.3+1000)给原告陈桂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7.4元给原告洪凤连。原告陈桂平本应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赔偿7262.3元,但因被告彭忠信已垫付了2387.9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874.4元给原告陈桂平;原告洪凤连本应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27.4元,但因被告彭忠信已垫付了127.4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无需再赔偿给原告洪凤连。被告彭忠信垫付的医疗费用2515.3元(2387.9+127.4),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874.4元给原告陈桂平。二、驳回原告陈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洪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由原告陈桂平、洪凤连负担250元,被告彭忠信负担7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彭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国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