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涛与张斌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涛,张斌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备电厂燃运部大班长,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柴××,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斌,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备电厂燃运部部长,住新疆阜康市。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斌、马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米东刑初字第27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葛俊宋、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涛及辩护人柴××、原审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煤炭销售合同,约定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南露天煤矿的沫煤供其自备电厂使用,煤炭的运输由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2014年2月26日,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疆新特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约定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运输上述煤炭销售合同的沫煤。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刘俊田(在逃)利用其车辆挂靠在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之便,与担任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燃运部部长的被告人张斌内外相互勾结,由刘俊田从新疆天池能源有限公司拉沫煤30车,净重2774.2吨,存放到刘俊田在阜康市租用的一个煤场,刘俊田将30张提煤单交给被告人张斌,被告人张斌指使燃运部大班长被告人马涛安排过磅员直接打出30张过磅单,之后刘俊田持过磅单到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分给被告人张斌6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张斌分给被告人马涛3万元。经鉴定,沫煤净重2774.2吨,价值180323元。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付给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运费196441.1元,付给新疆天池能源有限公司煤款180323元,该案造成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76764.1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书证、证人南××、黄××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斌、马涛身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共计价值376764.1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斌在共同犯罪中,与刘俊田共同预谋策划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涛在共同犯罪中受指使参与实施犯罪,起到辅助配合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斌、马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马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斌、马涛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斌、马涛犯罪的非法所得六万元予以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涛上诉提出原判虽认定其为从犯,但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马涛家庭困难,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斌、上诉人马涛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376764.1元的事实正确。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涛、原审被告人张斌伙同外单位人员,利用自身职务之便,侵吞本公司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辩护人提出马涛家庭困难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情形并非判处缓刑所具备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马涛的犯罪及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涛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