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水闸因与朱火灶、洪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水闸,朱火灶,洪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831号原告许水闸,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朱火灶,男,1958年4月26日,汉族。被告洪金桂,女,1957年3月16日。原告许水闸因与被告朱火灶、洪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水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火灶、洪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水闸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朱火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水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为证。朱火灶借款后每半年向许水闸支付利息一次,直至2012年12月30日止。现经许水闸催促还款,朱火灶予以拒绝。该借款系朱金灶与洪金桂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金桂应共同偿还。许水闸请求判令:1、被告朱火灶、洪金桂立即向原告许水闸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日止为8800元),本息暂合计为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火灶、洪金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朱火灶、洪金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火灶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许水闸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许水闸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朱火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后经朱火灶催讨,朱火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许水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水闸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许水闸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朱火灶、洪金桂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水闸与被告朱火灶、洪金桂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许水闸有权催告朱火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许水闸请求朱火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因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30日,故许水闸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讼的借款系朱火灶与洪金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朱火灶、洪金桂未能证明许水闸与朱火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许水闸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涉讼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水闸主张由朱火灶与洪金桂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朱火灶与洪金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火灶、洪金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水闸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火灶、洪金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260元,由被告朱火灶、洪金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