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执字第007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丰武、孙登云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扣留房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丰武,孙登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0784-4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宋春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宋丰武,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孙登云,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宋丰武、孙登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丰武、孙登云履行两份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借款200万及2013年3月9日以来的利息和有关费用。但被执行人宋丰武、孙登云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俩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两处,即,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中大商城5栋401室和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九溪江南.江柳园4栋201室。本院依法对该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但因该两处房产的区位及其他因素,依法公开拍卖流拍。现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抵付债务。但是,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九溪江南.江柳园4栋201室已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抵押给中国银行舒城支行,抵押金额是38万元,经与抵押权人协商,现由申请人交付剩余的贷款额。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宋丰武、孙登云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九溪江南.江柳园4栋201室(证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权证皖舒他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有关文书材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 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