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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阳与王景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王景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龙,男。上诉人刘阳因与被上诉人王景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被告刘阳将联想科技城A7号楼的劳务转包给案外人李伟东,原告王景龙受雇于李伟东在该工地从事力工和电工等劳务,工期至2013年12月15日结束。被告和李伟东给付一部分劳务费后,余款7688元未付。2014年1月,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其余部分由李伟东个人支付,如不支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同年3月17日,被告和李伟东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数额为6688元,二人在欠款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6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案外人李伟东雇佣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李伟东共同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并承诺余款共同给付,被告的承诺构成了债务承担。法律未禁止当事人给自己设定义务,原告认可该承诺后,被告即成为了原告的债务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与李伟东任何一方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出具的同意余款由李伟东支付的承诺书的问题,因被告认可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而被告与李伟东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因此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欠据为准,被告应当负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龙劳务费6688元。上诉人刘阳向本院上诉称:一、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李伟东,我不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二、我虽然将工程分包给李伟东,但是我已将分包工程所涉的人工费全额支付给李伟东,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的6688元。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是李伟东出具的。被上诉人到高新区管委会上访时,管委会以我不签字就不给结算剩余工程款为由强迫我在欠据上签字,我迫于无奈才在欠据上签字。四、一审时,我已出具了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的证明一份,该时间在欠据之后,完全可以说明经被上诉人确认,与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李伟东。综上,一审法院未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片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充分认定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景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景龙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付出劳务,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支付相应劳务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王景龙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的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了劳务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案外人李伟东与上诉人刘阳均在欠款人处签字。被上诉人王景龙虽然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关于劳务费余款只能向案外人李伟东主张的承诺,该承诺书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但上诉人刘阳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上述欠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因此根据欠据与承诺书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看,本案应以欠据记载的内容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王景龙有权要求上诉人刘阳作为欠款人按照欠据记载的内容支付劳务费。对于上诉人刘阳关于其在欠据上签字并非其本意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刘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足以导致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胁迫,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