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孙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1日,婚生女王某出生。现随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在外打工,加上被告对原告多次无端吵骂、动手,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很大的打击,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也无联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工人新村的一套住房)。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双方购买工人新村住房一套,要求共同分割。5、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6、病历,证明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7、婚生女王某出具的书面陈述,证明婚生女愿意随母亲生活。王某某辩称:从小孩出生到小孩大约十岁时,原告一直没有工作过,被告工资收入都交给原告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状陈述家庭暴力,婚生女可以作证,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也这么大了,考虑婚生女健康成长,被告要给婚生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被告坚持婚生女抚养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结合婚生女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工人新村10栋5单元40**室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婚生女王某。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亦无解决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的决心,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婚生一女王某,考虑王某系十一周岁的女孩,结合其本人意愿,故现阶段由其母亲即原告直接抚养较为有利于其成长,故应判决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原告要求按每月600元标准予以支付,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工人新村10栋5单元40**室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婚生女王某,本院对当事人意愿予以尊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孙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工人新村10栋5单元40**室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归婚生女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工人新村10栋5单元40**室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仍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