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本珍与黎柏生、王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珍,黎柏生,王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7号原告:吴本珍,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贵勇,是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泽宁,是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柏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王惠珍,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吴本珍诉被告黎柏生、王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柏生、王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本珍诉称:被告黎柏生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现因被告借款后缺乏诚信一直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柏生未作答辩。被告王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黎柏生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本珍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00000元,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同时被告立下《收据》内容:今在农商银行己收到吴本珍(公民身份号码:××)现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为30天,从20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原告吴本珍,特此证明。借款人黎柏生签名按印指模,签字日期:2012年11月13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导至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诉讼并聘律师和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黎柏生与被告王惠珍双方于1989年5月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依法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交付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100000元尚未归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及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黎柏生与被告王惠珍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柏生与被告王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本珍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黎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本珍偿付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王惠珍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黎柏生、王惠珍负担,原告吴本珍己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黎柏生、王惠珍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可迳行给回原告吴本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