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赵海林、李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赵海林,李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林。被告李俊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赵海林、李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林、李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81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乳山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058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235.1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乳山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058号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海林、李俊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林与被告李俊英于198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赵海林、李俊英签订编号为A[商用]字[威海]行[乳山]支行[2009]年[23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赵海林、李俊英。合同约定被告赵海林、李俊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人民币81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乳山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058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乳山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4.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被告赵海林名下坐落于乳山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058号房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将贷款本金人民币81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534%(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12日。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海林、李俊英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8235.11元,并已累计25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再查,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被告赵海林名下坐落于乳山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05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1第1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市区字第1102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赵海林、李俊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赵海林、李俊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海林、李俊英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被告赵海林、李俊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235.11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因原、被告已就被告赵海林名下坐落于乳山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05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1第1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林、李俊英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林、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235.1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赵海林名下坐落于乳山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05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1第13**号)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赵海林、李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力阳帆审 判 员 刘昱倩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