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北同达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74-1号原告:河北同达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王路距县城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郑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衡水鲲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梁集河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东峰,公司总经理。被告:华橡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华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亮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王路黄屯村北。法定代表人:于荣利,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同达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亮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亮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土地、房产,设备、库存货物(详见清单),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亮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土地、房产,设备、库存货物(详见清单)。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被告可以变卖被查封的库存货物,但应将变卖后的货款存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收款人:景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景县支行。账号:43×××61)。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