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兰凤与田忠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凤,田忠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原告刘兰凤。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忠会。委托代理人齐秀利,女,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7796775-4。代表人于海萍,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兰凤诉被告田忠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田忠会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利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杰、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田忠会驾驶轿车在青州市市立医院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忠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8421.65元。被告田忠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田忠会驾驶鲁GQ77**轿车沿青州市水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立医院门口停车开门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田忠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伤情为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第4-6)、肋骨不全骨折(左第2-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肩、胸部及头颈部)、脑震荡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兰凤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建议为12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45天;4、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5、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被告田忠会是其驾驶的鲁GQ77**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7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9607.23元(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10491.18元(121.42元/天×17天+135.92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10491.18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9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90.44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刘莉、儿子刘强护理,刘莉从事批发零售业,刘强从事居民服务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车票,被告田忠会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忠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田忠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5411.6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27591.65元。被告田忠会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Q77**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田忠会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10491.18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1991.21元;其余损失25600.44元(127591.65元-101991.21元),由被告田忠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Q77**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凤损失101991.21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600.44元,由被告田忠会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原告刘兰凤负担16元,被告田忠会负担2852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田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